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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1日发布了法释[2009]6号《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对此予以了明确。该批复:

   一、明确了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利率。实质已改变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4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的规定,将利率标准为原来的“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降低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该变更系由于人民银行从2004年9月起不再对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上浮幅度作出限制所作的相应更改。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取消上浮幅度的限制后,在理论上及社会规则角度,银行贷款便不再有“最高贷款利率”的概念了,银行与借款人可以约定“无限高的贷款利率”,这便使得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算得不再具有可操作性。为此,最高院将该利率明确为“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

   二、明确了即使生效法律文书未判决债务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人也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在实践中有法官认为法院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履行事项,对生效法律文书中未明确的事项,法院不予执行。因此,如果生效法律文书中未明确要求债务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法院对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按双倍利率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最高院在该批复的附件“具体计算方法”中明确了“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个概念。在“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外,独立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概念。这便表露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属于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的态度。换一句话说,这也就明确了生效法律文书未明确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债权人仍有权要求债务人支付。

   三、关于债务人财产不足以分配多个债权人的债权时的分配金额及分配顺序问题。根据批复第二条的规定,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首先,在债务分配方式上,应当按比例清偿各债权人的债权(有优先权的除外)。其次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一同参与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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