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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条”的法律性质如何定位
     甲持乙书写的25万元收条,将乙起诉。乙认为,该条是甲清偿原欠乙的25万元时所书写的,现二者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案如何处理,实践中有不同意见。一、关于法律性质 借条与收条都属凭证便条文书,都反映了当事入之间一定的经济关系,是当事人双方为了证明经济、事务往来的真实情况,并明确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后订立的条文。 有人认为,二者形成的法律前提不同。借条是借、贷双方在设立权利义务关系时,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其内容基本上具有借贷合同的几个要素,它是由债权人实施将自己的钱物借给债务人的行为所引起的。收条是接收人收到钱款、物品后,向送交人出具的书面凭证,它是由送交人送交接收入财产的行为收起的。其次,二者载明的内容不同。一个完整的借条应当载明以下内容:借款人、被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时间、还款时间、有无利息及利息计算标准等。从法理上讲,借条实质上是一份简化的借款合同。收条一般具有五个要件:送交人、收取人、收取理由、收取内容及收取时间。第三,借条与收条反映的法律关系不同。借条明确反映了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收条在法律上通常是履行义务的凭证,接收人出具收条,只表明送交人完成了基于法律或双方约定的义务。第四,借条与收条的法律效力不同。由于借条实际上是一份简化了的借款合同,其法律后果是在当事人之间确立了债权债务关系,借款人应当依照约定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或物品,否则将承提相应的违约责任。收条只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发生给付与收取财产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收条并非是债的必然凭证。当事人一方仅凭收条是不能要求对方支付收条上载明的财产的。我不同意这种意见,收条本身也是双方存在款物交付关系的证明,这一点与借条并无区别。收条本身的内涵比借条丰富,借条所证明的法律关系只是收条所证明法律关系的一部分。收到人肯定是从对方收到了款物,这种关系也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 二、关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 有人认为,依据“谁主张谁举证”这一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对其诉请的这一事实应当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收条只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人民币这一事实,至于是否是基于借款关系,仅凭这一收条还达不到证据盖然性标准。原告的举证责任还没有完成,仍须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实。若原告无法提出新的证据,则只能承担败诉责任。我认为,这种认为是错误的。因为,收条本身就已经证明乙曾经收到甲的25万元款项,这足以说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乙认为该款是甲用于清偿其欠款的,这是乙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否则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三、关于能否适用不当得利有人认为,可以适用不当得利。我认为不妥: 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者合同的根据,因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使自己获得利益的法律事实。《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是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债的一种,由于不当得利没有合法的根据,因而虽属既成事实也不受法律保护,并随这一自然事实的出现而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因不当得利而产生的债称为不当得利之债。 构成不当得利的请求权,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1)须一方获得利益。这是不当得利成立的必要条件。没有一方的利益取得,也就不会发生得利的问题。所谓一方的利益,是指因一定的事实结果,使当事人取得财产利益,至于当事人取得利益的原因和方法则无关紧要。(2)须他方受有损失。损失是指因一定的事实结果使财产利益的总额减少,既包括积极损失,也包括消极损失。积极损失,又称为直接损失,是指现有财产利益的减少;消极损失,又称为间接损失,是指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亦即应得财产利益的损失。 (3)须一方受利益与他方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他方的损失是因一方受益造成的,一方受益是他方受损的原因,受益与受损二者之间有变动的关联性。(4)受益必须是没有合法根据。受益无合法根据,是指一方受益缺乏合法的原因。必须是没有合法根据,这是不当得利之债成立的一个至关重要的条件。如果一方受益,他方受损有着合法的原因,那么,这种“损”“益”结果,理应受法律保护,不存在不当得利问题。甲已经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当”与“不当”的问题,无适用不当得利制度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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