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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以厂家名义签协议骗取60余万获刑罚

    股东为偿还个人债务,先后以厂家名义对外签订了6份专供协议,骗取他人60余万元保证金和预付款。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近日作出维持原判的二审裁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重庆巴南某机械厂股东张元白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张元白在重庆巴南设立了一家机械厂。2011年2月,因经营不善将厂房以及设备全部抵押给周某。2011年5月,张元白又用原厂的营业执照与他人合伙重新组建了新机械厂。新厂的股东有四人,张元白仅占l0%的股份,主要负责厂内的生产和技术。2012年8月,新厂因经营不善再次结束营业。

  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为偿还个人债务及生活开销,张元白在没有标的物以及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以机械厂的名义对外先后签订了6份铁屑收购协议,骗取欧某某等5人共计620328元的保证金和预付款。而欧某某等到厂拉铁屑时却被其他股东拒绝。

  巴南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元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共计62032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张元白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自己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且违法所得用于清偿单位经营过程中的债务,故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重庆五中院二审认为,张元白实施合同诈骗时其经营的原机械厂的设备及厂房已抵债给他人,而以新厂名义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并未经该厂其余股东同意。张元白在该厂仅负责厂内生产和技术,不具备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力,且违法所得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生活开销。重庆五中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释法】增强风险防范意识避免合同诈骗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合同诈骗罪五种特定的行为方式。即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利用合同手段,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究竟是个人合同诈骗罪还是单位合同诈骗罪,并不以是否用单位名义签订、履行合同为区分标志,而应当从单位犯罪的犯罪意志的整体性和利益归属的团体性把握。本案中,张元白的行为不能体现单位意志,也不能证明是为了单位利益,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本质特征。

  当事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一定要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多作调查避免合同诈骗。若发生纠纷后,应及时固定相关证据,采取法律上的补救措施,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中国法院网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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