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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要一味为了规避执行,购买保险逃避债权!

 

  “高新法院,我是某保险公司,你院提取的被执行人胡某、熊某投保的四份保单的变价款已汇入你院账户。”近日,随着协助执行单位的反馈,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结了一件陈年积案,意味着高新法院在反规避执行的道路上又迈出了坚实的一步。

  佛山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胡某、熊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昌高新法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判决:被告胡某、熊某(系夫妻)在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佛山市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及逾期付款赔偿金合计12余万元。由于胡某、熊某未履行判决,佛山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1日申请执行,但被执行人胡某、熊某仍拒不履行,且避而不见。法院经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只有暂时作程序终结处理。

  但执行法官并未就此放弃,每次财产调查都将本案被执行人列入,终于,在2012年6月的一次例行调查中发现了熊某的银行账户信息,进一步的调查发现:该账户虽然余额很小,但熊某使用该账户,定期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费,2012年1月至5月即支付了3.6万余元。执行法官顺藤摸瓜,查清了被执行人熊某在南昌某保险公司为自己、胡某及子女投保了四份投资分红型的人寿保险。至2012年6月,已累计交纳保费15万余元。

  面对被执行人的规避执行行为,法院立即冻结了这四份保单,并通过保单上的联系方式与被执行人取得了联系,通知其限期解决,否则法院将强制退保,但被执行人仍置若罔闻。高新法院遂依法适用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裁定:变价被执行人熊某的四份保单。同时,向某保险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将四份保单强制退保,提取变价款(保单现金价值)至法院账户。保险公司经再次通知被执行人解决无效后,依法履行了协助执行义务,于2013年3月将变价款8.4万余元汇至法院。

 

 

    于各类保险金是否可以被强制执行应区别对待首先保险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因债务人(投保人或受益人)购买相应的人身险、意外险而获得赔付保险金多是保险受益人患有约定的重大疾病,或遭受意外,该保险金是为了救治所用的,为专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利益,对于这类型的财产法院一般以不强制执行为原则,但债权人若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恶意隐匿财产或其有足够的财产支付疾病的医疗费,而拒绝偿付对他人的债权,法院此时可以对该保险金予以冻结并强制执行,此为例外情况,需要法院依法核实债务人是否有恶意的客观行为后,才能予以执行对于商业财产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的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财产保险是纯经济性的商业保险,这里的保险金不是为了满足对生命、健康的救济而设计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以及其他财产权利”。财产保险金是在被执行人保险标的物基础上衍生出的财产利益,因此对于这类型的保险,法院可以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重要提醒:当下,许多人为逃避债务而转移、隐匿财产,或者以购买各类保险的形式企图逃避债务,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对于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不仅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还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判决罪

    第二百四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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