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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存贵重物品一定要声明 以免丢失被判按一般物品赔偿

  因将所保管的拉杆旅行箱丢失,王先生被张女士告上法庭,要求赔偿。近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张女士上诉,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王先生赔偿张女士3000元的判决。

  张女士与王先生因合租房屋相识。2011年11月,张女士将1个四轮拉杆旅行箱交给王先生保管,后王先生将该旅行箱丢失。

  张女士诉至一审法院称,自己将拉杆箱转交时告知王先生箱内有自己的全部心血,王先生让自己放心,称只要他人在,箱子就不会丢。同时,自己将1套价值1000元左右的全新炊具作为保管费交付王先生。2013年3月,王先生突然告诉自己箱子丢了,并称是将箱子放在走廊的公用管道间里丢失的。自己的箱子内有珠宝、衣物、证件、银行卡等贵重物品,故要求判令王先生赔偿物品损失16万余元、补办各种证件费用5万元,并赔偿精神损失1万元。王先生答辩称,张女士让自己保管箱子时称只是一个普通的箱子,里面是一些生活用品和不穿的衣物,箱子不值钱,丢了也没关系。自己表示其居住的群租房不安全,万一丢失,概不负责,最迟两个月必须取走。自己曾多次催促张女士将箱子取走,并告知箱子存放在楼道公用间。张女士答应取走,并说就放在公用间,丢了也没关系,但之后并未取走箱子。自己发现箱子不见后,立即通知了张女士,并帮其寻找,但没有找到。自己愿为自己的过失承担3000元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张女士不服,上诉至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张女士主张其与王先生之间存在有偿保管合同,但其并未提交向王先生支付保管费的证据,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王先生未完全履行妥善保管保管物的义务,导致保管物丢失,亦不能证明其在保管期间没有重大过失,一审法院判令其向张女士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张女士称其向王先生交付的保管物中包括钻戒、珍珠项链等贵重物品,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订立保管合同时已向王先生声明,王先生对此亦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按照一般物品酌情确定王先生向张女士赔偿30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三百七十五条规定,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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