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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心借车出车祸 法院判车主无过错免责任

 车主冯某将自己的小型普通客车借给有驾驶经验的闭某使用,结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两人受伤。事故发生后,伤者廖某将肇事者闭某、刘某,车主冯某以及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依法赔偿。近日,广西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了此案。

  车主冯某将一辆小型普通客车借给闭某使用,2012年11月1日18时,闭某驾驶该车沿滨海公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滨海公路11KM+500M处左转进入北侧机动车道时,其车与沿滨海公路北侧慢车道由东往西行驶的刘某驾驶搭乘廖某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廖某两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廖某无责任。经鉴定,廖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十级伤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车主冯某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冯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其将设备合格的车辆借给有相应驾驶资格的闭某使用,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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